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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
发布时间: 2018-06-04 20:45:00   作者:张卫平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民生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教授


尊敬的王司长、陈处长,各位领导、专家,大家好。非常高兴回到母校来汇报我的认识和一些学习体会。

《征求意见稿》把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教育作为基本目标,坚持落实落细、注重条文的操作性,对分类管理从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补贴生均经费,可租用和优惠用地、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资金等扶持政策。实施条例的出台细化、完善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必然促进我国民办教育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当然作为一名从事民办高校管理工作近20年的教育工作者,对于《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还存在一些疑惑。我就以下条款提出建议,供教育部的领导和立法专家参考,同时也与各位同仁交流。

第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对于公办院校已经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如果公办院校的合作举办方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作为举办方之一,如何退出还存在立法空白。当前,我国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高校,比如独立学院,在社会力量举办方选择营利性的情况下,公办学校依法应当退出,但可能协商退出难度较大,立法应规定退出机制。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公办学校在民促法修改前已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社会力量举办方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举办方应当与合作方协商退出”。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集团化办学的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新办民办学校。”我们认为该条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严苛。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学校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管理,不能越过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管理层直接对学校进行管理和监督;且“情节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5年内”是绝对的刚性标准,没有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留下必要的裁量幅度。因此,建议将“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新办民办学校”修改为“拒不整顿的或整顿完成前,不得新办民办学校”。

第三,《征求意见稿》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成立的民办学校,若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对于通过划拨方式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必须要变更为出让地,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没有做规定。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各地普遍对民促法修订前设立的民办学校用地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据了解,有的省,比如海南,已经提出要求,有的省拟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要求变更为出让土地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这样的做法不符合政策法规稳定性的要求。建议增加规定:原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继续用于办学的,可以继续使用划拨用地。因为这一次新法还加上租用地就可以了,那原有的划拨用地我们建议只要继续办学,就不一定要它去变更成出让用地,提交补偿,除非它今后终止的时候做清算,那个时候我们再做处理。

第四,《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优惠标准和落实时间。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适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相关政策,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建议修改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结余继续用于办学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递延至举办者对结余进行分配或对清算所得改变用途不再投资办学时,对分配部分和改变用途部分在分配年度和改变年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这里的核心意见就是,它继续用于办学,不分配,我们觉得还应该暂停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对选择营利性学校前积累的办学结余是否需补缴税款应予以明确。由于教育属于国家优先发展的公益性事业,建议在实施条例中明确,在选择营利性学校前积累的办学结余不分配和不改变用途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便指导和规范各地在执行分类管理登记时持续稳妥地执行税务政策,切实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以上建议仅供各位领导和立法机关的同志们参考。若有不当,敬请批评指正。

(整理:宋娟、廖谨言、王振江  修订:赵兴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