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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海涛在“民促法实施条例”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
发布时间: 2018-06-19 10:58:06   作者:付海涛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基地兼职研究员、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党政办公室副主任、副教授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感谢基地,感谢你们让我有一次这么好的机会向大家学习。现就《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提一些小建议供参考,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我今天下午提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进一步加强贯彻民办学校党的建设问题。

我梳理了一下,实施条例关于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内容共有4处:一是在总则部分第四条,就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等,提出了原则性的意见;另外,在分则部分有3处(第十八条章程内容、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和第二十六条监事会组成)分别提到党组织的负责人要参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与旧法相比,抓住关键是重大进步。但是,也存在问题。我认为实施条例分则中关于党的建设的内容十分薄弱,与总则中关于落实党建工作的高要求显得不匹配,总则中的要求很难得到贯彻和落实。

我建议:(1)在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二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共两款。第一款内容就是,民办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设立(或联合设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强化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在上级党组织的指导下规范开展专题教育、主题党日、政治理论学习等党的组织活动,要做好民办学校师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第二款内容可表述为,民办学校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规定,商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的意见后,提出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组成部门的设置方案。(2)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可表述为:严重违反上级工作要求,在党的建设、意识形态领域等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带来恶劣影响的,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问题。

问题主要集中在公办中小学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即名校办民校)。总体上讲,成效很突出,问题也不少。一方面它扩大优质教育资源,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的需求。另一方面,部分民办中小学招生行为不规范、收费比较高。他们招生宣传时说是公办学校的分校、校区,需要灵活招生政策和收费时又按照民办学校做。这样一来,给广大家长带来了深深的刺痛感。这次实施条例修订,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着重明确了“禁止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规范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细化了“四独立、一分离”相关规定。

但是我认为,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中小学的政策宽严程度把握值得进一步商榷。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公办学校在职教师使用限制过于严苛。表现为:第七条第一款“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公办学校的在职教师。”这个规定,可能会严重影响此类民办学校办学,甚至可能导致部分民办学校直接关门。因为我调研过,在职公办教师占民办学校师资的1/3到1/2之间。而这部分教师是最核心的教育资源,是民办学校的中坚力量。二是对此类民办学校收费政策过于宽松。表现在“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成本核算加自我约束。那我们想一下,对于拥有垄断教育资源、利益诉求和绝对市场优势的民办中小学,我们不要希望他们可以确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收费标准。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以“优质优价”“高成本高收费”等名义确定较高的收费标准。所以我们建议:(1)为了避免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出现办学问题,引发社会矛盾,建议尊重历史和现实,合理处理严肃规范与积极支持的之间关系,要维护难得的既有优质教育资源,将“不得使用公办学校的在职教师”调整为“公办学校以合作办学、对口帮扶等名义驻派民办学校的在职教师不得高于民办学校全体教师的1/3,超出部分要逐步退出”。(2)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特别是民办中小学“面大、影响广泛”的特征和非营利性质,在学费问题上,既要合理平衡老百姓、举办方和公办学校各方的利益,也要充分考虑民办学校收费监管政策的过渡性安排,不要一步到位地实现“市场化”。建议在第四十条第一款后面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分层建立民办中小学收费标准指导制度。”

第三,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法人)股权、股东变更的问题。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重大变更事项,新民促法对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报审批机关核准。但是,对举办者是法人这种情况,新民促法实施条例仅对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更进行了规定,没有就举办者的股权变更和股东变更进行规定,容易出现民办学校举办者以“抽芯”的方式隐秘实现举办者变更。具体见第十一条第三款,“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可以看到,举办者是法人的民办学校,其股权变更和股东变更既不需要核准,也不需要备案,最多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事后备案而已。因此,举办者是法人的民办学校,可以以举办者股权变更或股东变更的方式实现举办者变更,而不需要经过严格的核准程序,造成事实上的私自买卖学校、逃避监管的现象发生。其操作方式为:民办学校投资方先成立一个企业,而且该企业就只负责设立这个民办学校;投资方可以保留举办者企业法人这个壳的情况下,十分方便地通过转让举办者的股权来实现举办者变更,而不必走资产清算等比较繁琐的核准程序。所以我们建议:举办者是法人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股权变更和股东变更应建立审批机关事前审核制。即在第十一条第三款后增加:“举办者是法人的,其举办者股权变更和股东变更应报经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意。”

(整理:宋娟、廖谨言、王振江 修订:赵兴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