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资源 > 案例库 > 正文
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06-03 10:20:49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9)一中行终字第7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男,三十七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女,四十二岁,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男,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学生,暂住该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因拒绝履行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但被告依本校制定的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场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未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未允许本人提出申辩意见,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之后,原告实际修满四年学业,参加学校安排的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故被告应承担由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故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符合高等学校毕业生条件的原告应依法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并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原告在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还应依照有关程序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原告所提赔偿之诉,因其未受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所提名誉权损害之诉,因其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造成实际损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田永同意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合法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永于一九九四年九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的学籍。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在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其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按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被上诉人的考试。同年三月五日,上诉人根据“068号通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夹带作弊行为,对其作出按退学处理决定,并于同年四月十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该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通知未直接向被上诉人宣布、送达,也未实际给被上诉人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被上诉人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一九九六年三月,被上诉人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一九九五至一九九六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一九九六年九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继续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学宿费,并为被上诉人进行学籍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其间,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考试合格。被上诉人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有关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考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被上诉人在该校四年学制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均予通过,毕业论文成绩为优秀,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一九九八年六月,被上诉人所在院系向上诉人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上诉人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亦未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被上诉人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被上诉人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被上诉人的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上诉人因此未将被上诉人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另,因上诉人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致函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偏重,建议复查。同年六月五日,上诉人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本院在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书面检查、二位监考老师的书面证言、学生补考成绩记录表,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与考试科目有关的纸条;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曾对被上诉人作出按退学处理的决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将上述决定向被上诉人宣布及直接送达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决定已实际执行;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函、上诉人对田永考试作弊一事复查结果的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部分教师为田永提出申诉,原国家教委有关部门要求上诉人复查,以及上诉人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关于给予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王某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七份等书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唐某等教师的证言、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等证据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籍变动通知单,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不能被证明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九九六年九月上诉人为其补办的学生证(学号为×),能够证明上诉人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为被上诉人补办学生证并逐学期为被上诉人进行学籍注册,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的学籍;献血证、重修证、准考证、收据及收费票据、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BASIC语言证书、田永同班同学有关证言、实习单位书证、结业费发放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学籍管理中,并以该校大学生的资格学习、考试和生活的相关事实;学生成绩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校四年的学习成绩;加盖有上诉人主管部门印章的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承认了被上诉人具备应届毕业生的资格;应用学院的书证,证明田永已经通过了全部考试及论文答辩,具备了毕业生的资格,学院等待问题解决之后,为田永在授予学位表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上诉人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其对于取得本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通过了全部学科考试及毕业论文答辩,符合毕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依法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并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该校学籍并在校学习期间,确曾因被上诉人在电磁学补考中随身携带了与考试有关的纸条,而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夹带作弊,并给予其退学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由于未向被上诉人宣布、送达,上诉人也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退学的手续,故该处理决定实际未予执行。此后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考试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收取了其缴纳的历学年学宿费,为其进行学籍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毕业设计结业费等。上述行为均证明上诉人的退学决定因其没有执行而实际没有生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按有学籍的毕业生对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不具有北京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客观记录不属于在行政诉讼中未经法院同意自行向证人调取的证言,但因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科技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民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强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