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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强与华中科技大学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06-03 10:30:29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2008)洪行初字第81

原告:何小强。

委托代理人:何志锋,湖北省随州市府何化工厂职工。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

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士道,华中科技大学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

市狮子山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小强因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于20085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

求判令被告依据法定学业条件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本院

2008522日受理后,于20085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11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小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锋,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丁士道、李先卿,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小强于2007826日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和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于2008521日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推荐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颁发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决定。

原告何小强诉称:20039月至20076月,原告就读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2007630日,原告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被告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为由,不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定条件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其将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的高等院校推荐,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第三人以原告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报送原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没有授予学士

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

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

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

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原告要求颁发学士学

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

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78

26日向被告提出了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事项:

1、身份证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昆明医学院海源

学院、三峡大学科技学院、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中南民

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等院校的招生广告,证明上述各校颁发

的毕业证各不相同,但只要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就能颁发学位

证书。3、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挂号函件收据及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要求颁

发学士学位证书申请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

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原告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毕业生,如符合授予条件,应由第三人向被告推荐,被告收到原告的

申请后,已转交第三人处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于20085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

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准备工作的通知》,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首批授予学士学

位高等学校名单》。以上法律依据说明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学

士学位授予权,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符合授

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选择委托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被告来授

予学士学位证书。5、华中工学院更名证明,证明华中工学

院于1988年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于2000年更名为华中科

技大学。6、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7、华

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以原告不具备学

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申请授予学士学位。8、华中科

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

(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授权,有权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实施细则。9、《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

理条例》,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必须通过全国大

学英语四级考试。10、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

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证明被告要求武昌分校和文华学院

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必须符合被告的有关规定。11、《华中科

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证明第三

人制订的学士学位授予规定适用该校全体学生。12、华中科

技大学武昌分校关于制订2003级本科专业学分制人才培养

计划的指导性意见,证明第三人在培养计划中已对英语教学

及标准提出明确要求。13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人才培养计划,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所学专业的英语教学目标提出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234561013

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法律

依据已失效,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004年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诉讼中收集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1有异议,认为以上规范性文件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有异议,认为已失效,不能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2345

678910111213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7虽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但第三人未向被告推荐申请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是事实。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

依据1是已失效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

的证据7,是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

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8910111213的收集方式及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依据234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

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1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001号《关

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

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526日,

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华中科技大学。2003512日,

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

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

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

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

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627日,

《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12月,华中科技大

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

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630日,

原告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

校毕业证书》。原告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

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何小

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

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826日,原告何小强向被

告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521日,第三人华中科技

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

学士学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

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

学位的法定职责。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中科

技大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

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

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

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

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

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

三人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

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将通过全国

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

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要求

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

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翠兰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李晓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