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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发布时间: 2018-06-03 10:43:10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的是论文通过答辩,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也通过了,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决撤销校学位委员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校学位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定程序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案中校学位委员会便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校学位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会议有效,而且校学位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在充分听取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10票反对(其中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规定,与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一致。综上所述,校学位委员会针对刘燕文同学所作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位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学位的条件;(3)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依据的事实;(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庭审期间,原告刘燕文陈述,按照合议制原则,学位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为单数,认为到会16人不能开会。而且,按照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校学位委员会人数是21人,作出决定必须是全体学位委员的过半数即11人以上才能通过。北京大学此次对其作出的不授予博士学位证书的人数是10人,没有超过北京大学自己规定的人数。而且,以3张弃权票和7张否定票即作出决定,也不合法。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博士论文的评审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对如此专业的问题,应当留给专家去评定。经过原告刘燕文的同意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给刘燕文颁发学位证书,而只是请求被告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就本案而言,需要指出的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否决刘燕文博士论文中的两个不合法之处:第一是表决结果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是因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10票反对,6票赞成”。这一说法的事实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记载,对刘燕文论文的表决结果是“到会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但是,在法庭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的上述记载和说法是不正确的,实际的情况是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弃权”是否允许?虽然没有相关的条文规定委员可以或者不可以投弃权票。但是否允许弃权是依表决(决定)事项的性质而定的,对于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中,由于决策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需要尊重参与者的自由选择,通常情形下法律允许弃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学位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了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委员们投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应由他们作出自由判断,不应被质问和干预。但是,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了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这样的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第二是表决结果也不足以达到否决一篇博士论文的半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应当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也应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校学位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第三是关于学位评审的程序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制度,博士学位的授予可以说采用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博士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博士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博士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水平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的专家,在北京大学这样的综合性大学里,则是文理科学者兼而有之。那些校学位委员会的委员,无疑是本领域内具有很深学术造诣的权威。但是,当他们越出自己的知识领域,来到一个完全陌生的领域时,这些专家实际上成了“门外汉”。但是,通过开庭表明,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前,不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他们必须就每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应有水准作出判断。由于时间的限制,学位评定委员会通常要在1天时间内评审上百篇博士论文,与刘燕文同期的博士论文有29篇,而评审的时间只有半天。那么短的时间,对那么多的论文进行审查,而且是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也许由于刘燕文的论文在分委员会表决时有1票反对,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时被认为有争议。就本案而言,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给刘燕文一个在各位委员面前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也许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即使结果仍然是否决,也应当把结果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刘燕文本人,并说明理由。尽管没有一条法律条文明确要求这样做,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这样做,被告北京大学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原则,其所作的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滥用职权。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被司法实践所确立,法院创造性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判决已经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具有师范作用。与田永案件一样,两案都涉及高等教育制度,保持司法判决的前后一致,同类问题相同判决,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请法院能够以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去审视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撤销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校学位委员会对刘燕文的申请重新审议。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第一、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正如法院在另案判词:“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法院已经在判决中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确信: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有以下问题:第一、校学位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全体成员”应当理解为全体组成人员,而不能理解为实际到会的人员。学校如欲对“全体成员过半数”解释为“到会成员过半数”则必须提供依据,否则只能按常态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被告否决刘燕文博士学位申请的理由是:既然没有一半票数“通过”,那就是“没通过”,这是被告单方的解释。之所以出现这种逻辑上的不可解,是因为被告采取的标准实质上是多数决,而不是半数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要求。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实际上未形成任何结果,依理应重新表决,而不是轻率地作出否决的决定。第二、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对论文水平是否达到博士水平有实质上的审查权,这实际上是将校学位委员会变成了另一个论文答辩委员会。前述学位条例以及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对答辩委员会和评定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它们是两个具有不同职能分工的机构,而不是一种行政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构,更不是两个机构同时拥有答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一款的规定,答辩委员会对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权“决议”,而“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即对于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问题,法律已最终地授权于论文答辩委员会。为防止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有批准或不批准权。校学位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行使的撤销权、否决权不代表其对论文本身是否达到博士水准有决定权,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自已并无权就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准作出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越权作出了论文未达到博士水平的认定,对论文进行了实质性判断,属于超越职权。第三、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首先,被告的运行体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一个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专家永远只是行业的专家,学者也只能是专业的学者。跨越了所专的行业,专家就不是专家,学者就不是学者。问题就在于,一旦超越专业的领域,专家就失去了判断的能力。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的时候,是否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其次,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博士论文的要求是创新,创新意味着与世不同,与前人不同。一个新的观点,一个新的认识在其提出之初,时常并不能为人们所承认和理解,这时需要设置一种争辩的机制来帮助判断,真理是在争辩过程中被人认知的。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体制。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决定者有参与的权利。当然,博士学位不是一种施舍,不能因为原告承受了苦难就要给他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但诉诸我们的良知,我们在决定一个正式学生的命运时,应该征求一下他们的意见。我们真诚地希望被告能够革除弊政,这是我们对于北大的厚望。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时隔3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北京大学是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北京大学专司审核、批准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决定职能的法定机构,不能成为最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主体。尽管学校和学位委员会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是种属关系。虽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职权的机构,但不是一般行政法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一种相对独立的特定机构而已。最终还得由北京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所以,该诉讼中校学位委员会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第三,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合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1/2以上,按照规则是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票赞成、10票反对的结果作出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其校学位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交了各自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认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北京大学由吴树青等十七人组成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函》、国家教委给北京大学的批准增补四位学位委员的函,以上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大学是合法的学位授予机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国家教委批准,机构组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原北京大学校长、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吴树青关于5位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刘泰委员因出国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马克委员因在台湾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胡壮麟委员因在香港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以上书证能够证明校学位委员会第41次会议5位委员缺席的原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综合性学科考试成绩表,载明刘燕文通过了北京大学的综合考试,成绩为良。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燕文通过了校内的综合考试,其成绩合格的事实。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原告导师吴全德院士对原告的“博士生现有业务水平的评语”,载明其导师认为“刘燕文博士期间,工作努力,论文有不少新的实验结果;但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对固体物理、薄膜物理、超微粒子的基础理论、强激光与物质的作用等知识有深入的掌握。英语水平稍差些。”被告据此认为刘燕文的导师也认为刘的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这与其以后论文出现问题是有联系的。原告对导师评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得出的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导师指出刘燕文的学术能力上有一些欠缺,但其导师仍同意刘燕文进入论文答辩。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原告导师吴全德院士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导师在评语中指出刘燕文的学位论文“选题有意义,有应用背景。对文献资料基本掌握。论文有一些创新结果,写作基本达到要求,但各章节相对独立,总体考虑稍欠缺;内容单薄些。该博士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外语水平基本达到要求,遵守纪律,工作勤恳;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该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被告认为其导师都认为论文“总体考虑稍欠缺”,说明导师对论文是不满意的;刘燕文“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而按照国家对博士的要求应当是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原告在辩论中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这只表明其导师治学严谨,对学生要求严格,况且导师最终意见是同意安排其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本院认为,导师对刘燕文的论文、科研能力、工作态度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评价,但最终仍认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刘燕文申请论文答辩时所提交的完成论文情况清单、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同行评议书10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书3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与同行评议汇总表,以上证据认定的结论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审批表、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合法,其论文在答辩中以7票全票通过,答辩委员会同时全票通过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无线电系学位分委员会决议、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1996年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被告据此认为系学位分委员会在讨论中对刘燕文的学位论文是有争议的,还有一位委员投了反对票,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在系学位分委员会讨论中,以12票赞成、1票反对被通过,系学位分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及刘燕文未被系学位分委员会全票通过博士学位的事实。
  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位审批表,载明系学位分委员会应到13人,实到13人,表决结果为12人同意,1人不同意;校学位委员会审批意见为“未通过授予博士学位”,实到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载明该次会议出席委员16人,缺席委员5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对1996年度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统计汇总表,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有10票;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16位出席委员就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票共16份,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的票数为7票,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Ο)的票数为6票,弃权票(既未在票上划×,也未划Ο)为3票。被告认为校学位委员会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质证的表决票原件,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实际投票结果是反对通过的为7票,赞成通过的为6票,弃权者为3票。而非被告所说的反对通过的为10票,赞成通过的为6票,被告将弃权票也计入反对票,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校学位委员会在第41次会议上对是否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议的投票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通过,6票赞成通过,3票弃权。
  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
  原告刘燕文提供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与被告校学位委员会提供的决议书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同时也能证明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出席人员、评论的评语以及表决结果。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学位证书是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历水平。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授予。博士学位获得者必须通过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博士论文答辩,表明其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理论基础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的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业上作出创造性成果。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按照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立学位分委员会,学位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论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作出决议。
  原告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其按照北京大学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完成了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考试合格后,进入论文答辩阶段,其论文经过评阅和同行评议,被认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进行答辩。之后,刘燕文通过了论文答辩和系学位分委员会的审查,系学位分委员会在作出表决“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后提交校学位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校学位委员会应当按照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并以此作出了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红心